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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举行《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第1号)

发布时间:2019-12-25 来源:

  为广泛征求和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决定对《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中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立法听证。现将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条例》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及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0年1月16日(星期四)上午9:00在普洱市行政中心五楼会议室举行。

  三、听证会主持单位

  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洱市文明办)

  四、听证代表、旁听人名额及产生方式

  听证代表享有参会权、当席发言权、书面意见陈述权;旁听代表只享有参会权、书面意见陈述权,没有当席发言权。

  (一)听证代表名额及产生方式

  听证代表共50名。其中:

  1.《条例》直接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16名;

  2.普通公众代表6名;

  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4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2名);

  4.商会代表2人;

  5.社区和居委会代表各4人(社区、居委会代表各2人);

  6.法律工作者代表2名;

  7.政府有关部门代表18名。

  (二)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第1项、第2项听证代表由年满18周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普洱市文明办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普洱市文明办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普洱市文明办邀请产生。第3项至第7项听证代表由普洱市文明办直接邀请产生。

  (三)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5人以内,由听证机关在申请作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或者邀请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一)报名时间: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满18周岁的公民,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均可向普洱市文明办报名申请作为听证代表。报名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

  (二)报名方式:报名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报名统一使用《立法听证会申请表》。信函报名的请函寄至普洱市文明办(邮寄地址:普洱市北部行政中心3—09邮政编码:66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网上报名、传真报名请登录普洱文明网通知公告一栏,下载并填写报名表后,用电子邮件发送至s

  (三)报名要求: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职务、职称、住所地址等。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普洱市文明办将于2020年1月8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网站上刊登第2号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经确定的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七、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条例》在召开听证会期间,对外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1月10日之前。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请通过传真、电子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到普洱市文明办。

  特此公告

  联系人:张李建

  联系电话(传真):2189829

  电子邮箱:smwmb@126.com

  联系地址: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665000

  附件:1.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2.立法听证会申请表

  普洱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2019年12月25日

附件1普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全面提升市民文明素质,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倡导“讲文明 树新风 做文明普洱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在《新时代公民道德实施纲要》指引下,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深化道德教育引导,推动道德实践养成,强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齐抓共管、各司其职,社会参与、注重实效,优化环境、服务发展,服务群众、利民惠民,重在养成的原则,建立长效常态机制。

  第五条 本市构建统一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和教育工作者、窗口行业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励和支持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明礼诚信,自觉遵守市民公约、公序良俗等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八条 公民应当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热心社会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遵守公共礼仪,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语言文明,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遵守秩序,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

  (三)爱护公共设施,合理使用座椅和其他设施。

  (四)参加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展览会等大型群众性公共活动,应注重礼仪,遵守秩序,服从现场管理;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等活动,应当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噪音管理有关规定,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六)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七)不利用网络发布、传播虚假、低俗、淫秽等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八)不做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公序良俗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不在城市公共设施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爱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环境,不在湖泊、河道违反规定从事养殖、游泳、捕捞、排污和洗涤等不文明活动;参加义务植树、护林防火等活动。

  (三)保持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乱倒污物、污水,分类投放垃圾;

  (四)妥善处置物品,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五)文明如厕,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六)倡导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倡导绿色出行,主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七)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八)文明就餐,不铺张浪费,不酗酒滋事;

  (九)文明节庆,文明婚丧嫁娶,文明安全祭祀;

  (十)不做其他污染环境卫生及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坐规则,有序排队,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二)遵守乘车秩序,不得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驾驶车辆按交通信号灯和相关行车规定进行,不超载超速、违规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礼让、避让行人;

  (四)驾驶车辆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五)驾驶车辆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

  (六)驾驶车辆停车入位,规范有序;

  (七)爱护共享交通工具,使用后有序停放;

  (八)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九)不做其他不遵守交通文明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

  (二)爱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尊重英雄烈士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四)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的引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邻里互助、团结和睦、尊老爱幼、扶弱助残;

  (二)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乱搭乱建,破坏或侵占公共设施及用地;

  (三)爱护共用设施设备,不占用消防通道、安全出口;

  (四)维护社区公共环境卫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日常起居及娱乐不干扰他人生活;

  (六)公民饲养犬只遵守相关规定,自觉做到: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携犬出户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饲养犬只和其他动物,应当管理好所养动物,保持环境卫生,避免影响他人生活。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遵守网络信息管理的法律法规,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倡导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和理解医护人员,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美德,孝老爱亲,夫妻和睦,兄弟姐妹友善关爱,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争创文明家庭。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支持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鼓励公共服务机构等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关心。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适当方式见义勇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确认、保护、优抚、救助等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自愿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或者组织,有关单位可以给予捐献者适当补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应当建立文明行为通报表扬制度,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落实文明行为表扬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将表扬情况记入个人档案和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关爱扶持政策,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人员给予帮扶。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填报表扬奖励。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励的,奖金可以纳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人员。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能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维护管理下列市政设施:

  (一)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

  (二)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三)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五)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六)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七)名胜景点、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志;

  (八)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健全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师生文明习惯。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优化医疗服务流程,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维护公平和谐就医环境。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中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二条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管和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文明行为,对于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依法及时查处。有条件的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宣传员、监督员、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从热心公益的人员中聘请文明行为宣传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纠正工作。

  单位以及商户等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媒体应当加强正面引导,定期刊播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同时,公共媒体对不文明行为给予合法曝光。

  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依法公开曝光。但不得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曝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对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举报,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相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各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细则由各执法部门议定。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曝光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